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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洪光与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光,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新将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110622-6。法定代表人全长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洪光与被执行人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将乐县银华五洲大酒店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代垫诉讼费用1250元,合计11125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将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