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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丰与乔中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丰,乔中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冯丰,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宁利平。被告乔中鸣,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辉,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丰与被告乔中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丰的委托代理人宁利平,被告乔中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乔中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期支付利息,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中鸣辩称,原告冯丰的父亲叫冯新顺,当时他在村里开发小产权房地产,因开发过程中资金不够,被告在朋友处帮他借了1300000元,当时逾期没有还款,拖欠将近一年。后冯新顺因病在外地治疗,原告冯丰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冯新顺又在被告的朋友刘某处借了100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又在刘锋处借了100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替冯丰偿还刘锋30000元,该收条现保存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侦大队。冯丰的开发公司有一笔款到帐,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打过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转账,被告向其索要借条,原告一直推诿说找不到。后原告又向张小文借钱,这笔款是用来还被告的帐,所以被告才找了两个人替原告担保,所以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并未履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借款金额应为多少,利息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冯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乔中鸣对原告冯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乔中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乔中鸣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冯丰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事实并未发生的主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中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乔中鸣承担。暂由原告冯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史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筠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