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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于2015年12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刘某乙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多次前往刘某乙娘家(北杨集乡)闹事,并携带刀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乙在沈丘县槐园发生争执,后用刀将刘某乙腿部扎伤。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以短信方式多次威胁刘某乙姐姐王艳辉。同月,李某某写封血书送给刘某乙丈夫王小伟,威胁其及家人人身安全。2015年12月15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十字街包子店,往该店老板刘某乙的婆婆杨某某身上泼汽油,后逃走。造成杨某某其周边邻居及家人人心惶惶,不敢出门。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刘某乙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后多次前往刘某乙娘家闹事,并携带刀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乙在沈丘县槐园发生争执,后用刀将刘某乙腿部扎伤。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多次威胁刘某乙姐姐王艳辉。同月,李某某写血书送给刘某乙丈夫王小伟,威胁其及家人人身安全。2015年12月15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新安集镇十字街包子店,往该店老板刘某乙的婆婆杨某某身上泼汽油,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沈丘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手机短信、血书,物证照片,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丘县公安局北杨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此次犯罪,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期间共被行政拘留19日,依法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