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欧俊宇、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陈某及其辩护人欧俊宇、卢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中山市民众镇新平行政村番中公路平三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平争执,在邓某平先动手推打的情况下,陈某用小刀将邓某平的手部、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邓某平伤情为轻伤二级),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邓某平送至三角医院治疗。次日,陈某明知医务人员报警,仍在上述医院陪同邓某平治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陈某身上缴获小刀1把。破案后,陈某已赔偿邓某平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陈某事先没有预谋、是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妙柱吕叶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