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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真杰和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真杰,郭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真杰,男,1955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燕,女,1970年1月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唐功达,男,66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化市。上诉人宋真杰因与被上诉人郭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晓燕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借款后,先后偿付利息13,400.00元,尚欠利息85,480.00元。合同还约定欠款到期后,超过30天以上的部分,被告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000.00元及利息85,480.00元。原审被告宋真杰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是206,000.00元,而是截止到2013年8月1日,欠款数额本息共计是138,543.67元,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义不容辞,但是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偿还义务,被告不应当予以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宋真杰向原告郭晓燕借款20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息2分。被告宋真杰已经偿还利息2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晓燕与被告宋真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真杰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宋真杰应该偿还原告郭晓燕借款本金206,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8,880.00元,因被告宋真杰已经偿还过利息21,300.00元,故尚欠利息应为77,580.00元。另对于被告宋真杰于2013年8月1日前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并应返还用以折抵借款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所有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同笔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宋真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审查采信违背基本的法律要求,导致判决错误。其具体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被上诉人郭晓燕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宋真杰对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本金和利息计算不当,计息标准高于国家保护的限度,认可借款本息为138,543.67元。宋真杰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过程中,宋真杰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自2004年起就开始民间借贷,多年来,发生多笔往来。产生借款合同、收条(据)若干份。2013年8月1日以后,宋真杰就206,000.00元的借款偿还利息21,300.00元。说明宋真杰对此笔借款的认可,并履行了偿还部分利息的义务。做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管理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无论是新发生的借款,还是将过去借款经过双方核对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均是对新发生借款进行约定或者是对双方以往借款核对后的再确认,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至于是否因“利息标准”过高,导致借款合同内容不真实的问题,这个举证责任在宋真杰,其应证明206,000.00元借款的真实组成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1日,宋真杰还欠郭晓燕借款本金206,000.00元。宋真杰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宋真杰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宋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