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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陈国辉,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蒲建国,陈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2号原告周建平,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建国,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国辉,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周建平诉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建国、陈国辉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夫妻因自家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承诺利息按照2分计算,同日,原告周建平支付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6月22日起便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发短信给原告称其已无还款能力,现原告周建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蒲建国、陈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蒲建国、陈国辉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1日,蒲建国、陈国辉原告周建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若要求归还本金需提前一月通知。周建平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了借款。2015年9月16日,蒲建国、陈国辉发短信告知其已无还款能力,经周建平诉讼代理人宗江霞催告后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短信截屏、律师函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向周建平出具的借条、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发送的短信截屏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蒲建国、陈国辉已向其支付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四个月的利息,未还借款本金为10万余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建国、陈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国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蒲建国、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蒲建国、陈国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建平交纳,蒲建国、陈国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周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