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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远芳诉黄明秀、滕永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芳,黄明秀,滕永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远芳。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秀。被告滕永剑。原告胡远芳诉被告黄明秀、滕永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黄明秀、滕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芳诉称:被告黄明秀于2015年11月6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被被告滕永剑驾驶的车辆撞伤,后被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天,被告黄明秀及其家属、被告滕永剑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胡远芳承担被告黄明秀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每天150元,由被告滕永剑垫付。原告护理被告黄明秀共计92天,护理费用计算为13800元(150元/天92天)。至今为止,经交警三大队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护理费用给原告。原告作为一名农村生活困难人员,自食其力,付出了劳务就应得到约定的费用。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3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明秀辩称:自己在2015年11日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永剑驾车将自己撞伤。当时被告滕永剑同意雇请原告护理自己,并承担相关费用,具体的价格也是被告滕永剑与原告协商的。原告确实护理了自己92天。原告是由被告滕永剑雇请,且交通事故中被告滕永剑承担全责,故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滕永剑支付给原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滕永剑辩称:对于被告黄明秀在住院期间由原告胡远芳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自己没有雇佣原告胡远芳护理被告黄明秀,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明秀雇佣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只是征求过自己的意见。当时考虑到被告黄明秀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所以才对其雇请护理人员无异议。但雇谁来护理,以及护理价格的约定均与自己无关。自己驾驶机动车撞伤被告黄明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另案处理(包含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法行使代位请求的权利,因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在受害人出院后一年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与侵权人协商解决,故被告黄明秀对自己的侵权债权并未到期。对于被告黄明秀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及护理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胡远芳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黄明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被被告滕永剑驾驶的渝BH97**号车辆撞伤,后被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18天。在被告黄明秀住院期间,由原告胡远芳提供劳务负责护理了92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谁来支付护理费用发生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38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黄明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远芳虽未与被告黄明秀签订书面协议,但在被告黄明秀受伤住院期间直接向其提供了劳务护理其92天的事实,原告和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是谁雇请原告胡远芳护理被告黄明秀的问题,鉴于原告和二被告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故依据被告黄明秀实际接受了原告胡远芳的护理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远芳与被告黄明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黄明秀接受了原告胡远芳提供的劳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原告胡远芳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护理费用为150元/天,但是无相应事实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及泸州市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护理费的标准依法确定为100元/天。原告胡远芳护理被告黄明秀92天,计算为9200元。被告滕永剑抗辩自己依法承担的责任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另案处理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远芳劳务报酬人民币9200元。二、驳回原告胡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黄明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明秀在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