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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彭某某、徐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特5号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两河镇广阳街1号附1号。负责人曹静,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勇,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住仁寿县文林镇。被申请人徐某某,女,汉族,住仁寿县文林镇。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下称两河支行)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彭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雷建英为装修房屋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同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易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易某某向申请人借款30万元,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125‰,按月每月20日前付息,到期不归还,逾期在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被申请人彭某某、徐某某夫妻签字确认同意用仁寿县文林镇的房屋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申请人用位于仁寿县文林镇的房屋抵押担保的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用等。次日,申请人向案外人雷建英发放了30万元贷款。案外人易某某在借款前期还能付息,但从2014年6月21日起,案外人易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3日共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589.95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裁定变卖或拍卖被二被申请人所有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彭某某、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之规定,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申请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偿权,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设定担保的所有的彭某某、徐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的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对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彭某某、徐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