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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秀元、王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秀元,王鹏,赵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386号原告: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福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银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秀元。被告:王鹏。被告:赵欣。原告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元、王鹏、赵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元、王鹏、赵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秀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其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息24‰,由王鹏、赵欣二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息。到期后,原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元、王鹏、赵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秀元向原告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有借款借据为证,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秀元,保证人为王鹏、赵欣,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月息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日利率3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秀元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20万元,已适当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在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到期未归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24‰,且逾期未偿还借款按日利率30%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但未超过36%的上限。对于被告王秀元已付利息不再返还,但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融富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鹏、赵欣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6元由被告王秀元、王鹏、赵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