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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利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249号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今日家园5-3-601号。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会茹,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申利英,女,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利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79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45号紫韵花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于2012年12月18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开发商天津雨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紫韵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该小区8-1-601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0平方米。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每月每平米2.1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5日前交纳该月物业费,被告在入住时确认该合同的内容并承诺受该服务合同约束。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89.63元,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费790.1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所有的紫韵花苑8-1-601号房屋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利英给付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790.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一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