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198号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春梅委托代理人梁树森。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毅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货物,否则按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15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155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1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向被告购买货物,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1550元购货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逾期未发货按日2%支付违约金。证据二、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二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ASCO的二位二通防爆电磁阀,金额为11550元,交货期为10-18天,提货地点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345号乐东嘉园1号楼2单元201室;如被告推迟发货,按日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账号:×××)支付货款11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发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发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发货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实际发生及与被告迟延发货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50元;三、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哈尔滨格锐莱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济南镇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溪人民陪审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