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4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余芳国申请执行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芳国,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4执328号申请执行人:余芳国,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东鱼村6组。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被执行人: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建设局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6698060-6。法定代表人:刘明跃,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69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藕塘乡高峰村。本院在执行余芳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在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30000元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存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