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宋冬波与毕秋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波,毕秋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宋冬波。被告毕秋明。被告XX。原告宋冬波诉被告毕秋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秋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波诉称:被告毕秋明因周转需要,分三次向我借款130000元,即2014年4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我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毕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由于二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请求被告XX对其中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之责。被告毕秋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因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毕秋明,在被告毕秋明缺席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条系毕秋明出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2、假设被告毕秋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举债时未获得被告XX的同意,且事后原告及被告毕秋明也未告知被告XX本案借款的情况,与被告毕秋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应属被告毕秋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XX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毕秋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宋冬波借款130000元,即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毕秋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宋冬波提供借款后,向被告毕秋明催讨借款时发现其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毕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由于二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XX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8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被告毕秋明出具的三张借条签名与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毕秋明的签名进行鉴定,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被告毕秋明所有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如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毕秋明理应承担偿还之责。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被告毕秋明在借条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与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的签名系一人所书写,据此可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虽借款系现金方式给付,但三次借款金额均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毕秋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采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的原则,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而被告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毕秋明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XX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毕秋明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冬波借款130000元,被告XX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8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二、驳回原告宋冬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毕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审 判 员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黄桃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