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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7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陈美多、李松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美多,李松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499号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晃荣。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美多。被告李松海。关于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美多、李松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94.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乐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小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