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铁龙诉李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龙,李保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940号原告杨铁龙,男。被告李保润,男。原告杨铁龙诉被告李保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龙、被告李保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龙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种地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月利息1.5分。逾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另外,2015年以前双方曾一起经营过土地,2016年4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33700元,该笔欠款无利息。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本金93700元,利息24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保润辩称:1、关于60000元欠款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应按40000元计算;2、关于欠款33700元是与原告种地产生的债务,需要双方重新清算双方盈亏,故该笔欠款原告不应一并诉讼,被告不同意偿还。理由如下,原、被告在2012年、2013年合伙种了两块旱田地。其中,(1)在宁姜乡宁姜村东江沿种刘某的200亩地赔钱了,33700元欠款是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但按合同(原告签订并持有)约定,刘刚有违约行为,应赔偿种地者一年承包费30000元,现原告不主张该权利有损于被告利益。(2)双方在大二龙种洪某的200亩地两年都盈利了,但双方未清算,收入均在原告处。本案争议焦点:1、第一笔欠款60000元尚欠本息多少;2、第二笔欠款33700元,原告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诉讼。(一)原告杨铁龙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1),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还了本金20000元。2、欠据(2),证明2016年4月2日,双方种地共赔了6万多元,投资均为原告垫付,被告应返还原告33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二)被告李宝润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该款应从60000元欠款本金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直接扣除本金20000元,同意依法扣除本息。本院认定,以上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与2014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其中含还欠款利息10800元与还本金9200元,被告尚欠本金50800元至判决日止整月利息为12954元,本息合计63754元。另外,原、被告于2015年以前,双方在宁姜乡宁姜村东江沿与光荣村大二龙屯合伙种地两年,其中一块地亏损,另一块地盈利。2016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3700元欠据一份,但庭审中被告以双方对盈利地块农业收入未清算等理由对该笔欠款反悔,认为合伙债务不应一并审理。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笔债务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60000元借款产生的欠款本息63754元,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20000元应全部扣除本金,不予采信。被告33700元欠款系双方之间合伙债务,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不一致,现被告对该笔欠款反悔,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宝润给付原告杨铁龙欠款本金50800元、利息12954元,合计63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0元,由被告负担718.50元,原告自行负担613元,与第二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