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某、吴某1等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吴某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45号原告麦某,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吴某1,女,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麦某、吴某1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东西环村路*号。负责人吴某2。原告麦某、吴某1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江义股份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麦某、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义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吴某1诉称,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于2016年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生前持有被告江义股份社股权两股(股权证号LLG09JY100690XX),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的丈夫麦焯麦某早于吴三妹吴某3死亡,吴三妹吴某3与丈夫麦焯麦某生前无生育、收养子女,吴三妹吴某3其父母及兄弟均先于其死亡,麦焯麦某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原告麦某为麦焯麦某的侄子。原告麦某、吴某1对吴三妹吴某3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有权继承吴三妹吴某3相应的遗产。据此,原告麦某、吴某1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麦某、吴某1继承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持有的被告江义股份社股权(股权证号LLG09JY100690XX),股权价值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江义股份社没有答辩。原告麦某、吴某1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证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的财产状况;3.户口簿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丧葬费发票复印件1份、接受遗赠公证书复印件1份、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1份(均附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两原告对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的遗产。被告江义股份社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被告江义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麦某、吴某1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麦某、吴某1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三妹吴某3于2016年1月2日死亡。吴三妹吴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三妹吴某3的丈夫麦焯麦某、父母、哥哥、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三妹吴某3与其丈夫麦焯麦某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原告麦某系麦焯麦某的侄子。2006年6月13日,原告麦某、吴某1与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麦某、吴某1照顾扶养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并负责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的生养死葬事宜,待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均去世后,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共有的房屋一间遗赠给原告麦某、吴某1所有。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于2006年6月26日经过公证确认。2016年4月27日,经公证确认原告麦某、吴某1已履行完毕对遗赠人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的赡养义务,并接受吴三妹吴某3、麦焯麦某遗赠的房屋一间。吴三妹吴某3生前持有被告江义股份社股权两股(股权证号LLG09JY100690XX)。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告麦某、吴某1并非吴三妹吴某3的法定继承人,但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接受遗赠公证书》的内容可以得知,在吴三妹吴某3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时,原告麦某、吴某1对吴三妹吴某3进行了扶养,并负责其生养死葬事宜,故吴三妹吴某3遗下的股权可由原告麦某、吴某1继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麦某、吴某1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三妹吴某3所有的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江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两股股权(股权证号LLG09JY100690XX)由原告麦某、吴某1继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麦某、吴某1已预交),由原告麦某、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彩德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