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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王次玺。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王次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裴某驾驶鲁D×××××小型汽车,沿临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幸福楼村南路口处,与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立即拨打122、120电话,因害怕被打,直接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裴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整,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