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东、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东,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郑阳飞,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生位,刘可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991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242—244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被告: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生位。被告:郑阳飞。被告: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告:张生位。被告:刘可庆。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晓东、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佳公司)、郑阳飞、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张生位、刘可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为月利率18.66‰),并支付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爱美佳公司、郑阳飞、联丰公司、张生位、刘可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爱美佳公司、郑阳飞、联丰公司、张生位、刘可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晓东、爱美佳公司、郑阳飞签订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41000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晓东为借款人,被告爱美佳公司、郑阳飞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联丰公司、张生位、刘可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晓东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晓东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晓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亦只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8.66‰,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张晓东在借款主合同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张晓东承担,保证范围超过了主合同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东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郑阳飞、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生位、刘可庆对张晓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市爱美佳电器有限公司、郑阳飞、嵊州市联丰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张生位、刘可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晓东追偿。三、驳回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4元,依法减半收取77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7662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