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传立与刘学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立,刘学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张传立,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学进,男。申请执行人张传立与被执行人刘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日作出了(1998)阳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学进于199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付申请执行人张传立本金21500元。如刘学进逾期不全部还清,被执行人刘学进付全部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山东凤翔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2016年5月3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学进的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6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6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1998)阳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21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870元及申请执行费223元,被执行人刘学进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