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卞拥军与焦俊峰、任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拥军,焦俊峰,任海红,苏可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5号原告卞拥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焦俊峰,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任海红,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苏可素,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卞拥军与被告焦俊峰、任海红、苏可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拥军、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可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我现金40000元,担保人苏可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共同辩称,我们的亲戚拿走我们的身份证办保险,该笔借款我们不知情,我们没有签字、没有按印,也没有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苏可素以其亲戚焦俊峰、任海红做生意为名,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元,被告苏可素从原告处将该40000元拿走,后被告苏可素将内容为“今借到卞拥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据一份给了原告,该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焦俊峰、任海红,被告苏可素为担保人。庭审中,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均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和按印,没有借过原告款,并申请对借据上焦俊峰、任海红的签名和按印进行司法签定,在法庭限定被告提交签订手续的时间内原告卞拥军向本院提交了核实情况说明,称其提供的借据上焦俊峰、任海红的签名和按印均不是被告焦俊峰、任海红本人书写并按印,并放弃对被告焦俊峰、任海红主张权利,因该笔40000元借款是苏可素从原告处拿走的,借据也是被告苏可素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苏可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可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核实���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但被告焦俊峰、任海红均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和按印,没有借过原告款,并申请对借据上焦俊峰、任海红的签名和按印进行司法签定,在法庭限定被告提交签订手续的时间内原告卞拥军向本院提交了核实情况说明,称其提供的借据上焦俊峰、任海红的签名和按印均不是被告焦俊峰、任海红本人书写并按印,并放弃对被告焦俊峰、任海红主张权利,因该笔40000元借款是苏可素从原告处拿走的,借据也是被告苏可素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苏可素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卞拥军因借据上焦俊峰、任海红的签名和按印均不是被告焦俊峰、任海红本人书写并按印,放弃对被告焦俊峰、任海红主张权利是其个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笔40000元借款是苏可素从原告处拿走的请求被告苏可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可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苏可素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且该笔40000元借款是被告苏可素从原告处拿走的,借据也是被告苏可素给了原告,被告苏可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苏可素承担40000元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可素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卞拥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可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