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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温某与刘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刘伟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44号原告温某。法定代理人温喜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法定代理人吴洁玲,妇,××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欣颖。被告刘伟龙,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身份证号码:×××5718。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诉被告刘伟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信潮、赖欣颖,被告刘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奶奶庄燕携孙女温某1原告温某到自家果园摘荔枝,不料在采摘荔枝过程中,被告突然前来无理阻止,称荔枝树系其所有,并出口大骂,阻止原告等采摘荔枝,原告奶奶据理力争,被告竟出手殴打原告奶奶,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竟不顾原告年幼,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次日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伤情诊断为:1、体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24.63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被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26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亲温喜顺、母亲吴洁玲庄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情况。揭大公(刑)行罚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病历材料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共3页,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24.6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被告辩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自家承包的荔枝园种冬瓜的园地锄草,发现庄某(原告的奶奶)在采摘被告的荔枝,遂劝原告不要摘,原告不听,被告便打电话给村民主任刘木昌,刘木昌不在村,被告便打电话给村干部赖明辉反映此事,赖明辉到场后,原告的奶奶还在采摘被告的荔枝,赖明辉叫原告不要摘荔枝,等问题搞清楚再摘也不迟。这时,原告及温康钰就过来抓被告后背的衣服,我一转身,可能用力过猛,原告及温康钰便摔倒在地。其中一个还被我手中的锄头柄碰到额头,受了点皮肤伤,坐在地上哭。被告认为:1、原告及温康钰先动手抓被告的衣服,其有过错;2、原告及温康钰的伤是在被告转身时自己碰撞到我的锄头柄的,不是我故意的;3、原告及某1的伤仅是皮肤伤,不用住院治疗,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故此,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伟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荔枝承包合同书》、《荔枝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收款收据》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荔枝树系李祖味、刘伟龙承包的果树。揭大公(刑)受案字(2015)00010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刘伟龙、赖明辉及刘木昌的笔录材料均复印于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2015)00010号案卷,与原件一致。刘伟龙询问笔录三份9页、赖明辉询问笔录二份8页,证明:1、被告与庄燕没有肢体接触,庄燕系自己摔倒的,原告及温康钰系过去抓被告后背的衣服时被被告转身,二个女孩一个摔倒,一个被被告手里的锄头柄碰到额头受伤的事实;2、庄燕是自己摔倒的,其受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刘木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荔枝树是在李祖咪和刘伟龙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庄某携孙女温某1及本案原告温某到与被告有争议的荔枝树采摘荔枝,被告发现后便前去阻止,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庄某及其二个孙女温某1及本案原告温某受伤。经惠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2日,原告到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体表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医院结算汇总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641.63元。2015年8月3日,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揭大公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伟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有原告提供的揭大公行罚决字(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原告有过错且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人费用汇总表及出院结算票据即2641.61元计;2.护理费:58431元/年÷365天×4天×1人=640.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住院4天=400元;4.营养费: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一定程度造成其精神损害,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81.9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81.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伟胜人民陪审员  陈楚三人民陪审员  林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