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小卫、广东神洲天润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神洲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小卫,广东神洲天润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神洲天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小卫,男,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神洲天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任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华,系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神洲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林任福,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艳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小卫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神洲天润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神洲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欧小卫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小卫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欧小卫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欧小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