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春,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2002年8月29日因犯强奸罪、容留卖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为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永春与被害人杨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委会五月花酒店路口等客时,双方因争夺地方发生争吵。期间,刘永春拿出一根钢管吓唬杨某,杨见状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永春,随后杨到旁边的小卖店拿了一把菜刀与刘永春对峙。刘永春持钢管将杨某手中的菜刀打掉在地上,并捡起地上的菜刀砍伤刘永春的头部、手部等部位。不久,民警到现场将刘永春二人送至医院治疗,刘永春在医院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缴获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永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永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永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春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