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1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锡朝、娄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王锡朝,娄影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锡朝。被执行人娄影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王锡朝、娄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王锡朝、娄影秋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支付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8024.2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王锡朝、娄影秋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王锡朝、娄影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24元,由王锡朝、娄影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均有抵押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445048.2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