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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孙共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孙共起,宋中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553号原告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178号1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黎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舟渔渔轮厂内。法定代表人孙共起。被告孙共起。被告宋中丽。原告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缘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昌公司”)、孙共起、宋中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共起、宋中丽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孙共起、宋中丽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融信·新新家园1幢一单元902室房产予以查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昌公司、孙共起、宋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缘公司诉称,被告孙共起系被告殷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共起与被告宋中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昌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订购化工材料,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殷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500元,被告殷昌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孙共起、宋中丽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殷昌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殷昌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湘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及回执一份、送货单三张。被告殷昌公司、孙共起、宋中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殷昌公司、孙共起、宋中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对账单、送货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殷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5500元,其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殷昌公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共起、宋中丽自愿为被告殷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共起、宋中丽对被告殷昌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共起、宋中丽对被告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向原告上海湘缘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1147.5元,合计3957.5元,由被告舟山市殷昌建材有限公司、孙共起、宋中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