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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杜亚军,李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529号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经理。地址: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军,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李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绍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告杜亚军、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M、挂晋号半挂车一辆。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84000元,12个月还清,每月还款15000元及利息按1.3%计。如不按规定还款,按1.5%计息。2015年4月9日,车辆出售152500元,用以抵顶利息与部分欠款后,被告另外偿还原告现金19080元。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月息1.5%承担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亚军辩称,原告有借条就给。被告李辉辩称,2013年11月20日,我打到黄春盛邮政卡45000元,原告没有给我出手续。欠原告50000元没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同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具284000元借据一份。2015年4月9日,原告将车辆出售152500元。次日,被告李辉偿还原告现金19080元。经结算,被告李辉尚欠原告车款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李辉均无异议。并有原告举证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旧机动车转卖协议一份及原告还款明细财务账页一页所证实。被告李辉陈述,归还原告4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辉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李辉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主张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主张已归还4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亚军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书写借据,原告主张被告杜亚军共同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5%计,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杜亚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绍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