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马登文与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吕建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文,吕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19号原告马登文,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云,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耿颖浩,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登文诉被告吕建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芳燕、被告吕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颖浩、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文诉称,2015年7月4日18时,被告吕建云驾驶宁AXC1**号小型客车,沿满城街行使至满城南街湖畔家园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海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吕建云承担同等责任,海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建云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3元,误工费138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65.99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53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115923.3元;2、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建云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减去被告吕建云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元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吕建云按照对等责任原则按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营养费用并非医嘱,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是原告个人所做的司法鉴定,且未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4244元,原告未对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对等原则,原告应当赔付被告车辆维修费3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被告吕建云驾驶的宁A某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吕建云在没有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分限额进行赔付:2015年7月11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的天数过高,应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登文系农业户口。2015年7月4日18时,被告吕建云驾驶宁A某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满城街行使至满城南街湖畔家园小区西门时,与原告马登文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海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吕建云负同等责任,海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外侧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657.72元。2015年11月23日,经原告申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固医司鉴字[2015]9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宁A某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吕建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建云修理车辆花费4244元,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被告吕建云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列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建云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5日、8月10日、9月11日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医嘱及病历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海鑫的351.71元医疗费,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定为2365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支持1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医嘱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实际,酌定支持500元。5、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0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22日(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共141天,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主张13847.6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1865.99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标准计算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致其所扶养的近亲属即其长子马强、长女马倩生活来源一定程度丧失,其请求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长子马强2004年5月8日出生,长女马倩2011年1月9日出生,二人为农业户口,该费用为8188元[7676元∕年÷12×(21年×12+4)÷2人×10%)],原告主张4413.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合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目。8、9项合计,即伤残赔偿金合计为50983.7元(46570元+4413.7元)。10、鉴定费,依票据支持7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赔偿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13、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也未能提供相应损失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955.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57.72元(23657.72元+1900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已于2015年7月11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17057.72元,由被告吕建云按50%赔偿8528.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实际承担6528.8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8197.3元(50983.7元+1865.99元+13847.61元+500元+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被告按50%比例承担,即3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8197.3元,被告吕建云赔付原告6878.86元(6528.86元+350元)。被告吕建云涉案车辆维修费4244元,因原告肇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122元[2000元+(4244元-2000元)×50%],被告承担1122元[(4244元-2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登文各项损失68197.3元;二、被告吕建云赔偿原告马登文各项经济损失6878.86元;三、原告马登文赔偿被告吕建云车辆维修费3122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吕建云支付原告马登文3756.86元。四、驳回原告马登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马登文负担222.5元,被告吕建云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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