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波、蒲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波,男,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琼,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女,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因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波、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波及其辩护人刘慧琼、被告人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何波在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小区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蒲某,同时被告人何波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又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蒲某前往中山市国际酒店大门口、经典世家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并收取相应毒资。同年7月7日,被告人何波、蒲某前往与购毒人员交易时在经典世家小区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波处缴获毒品4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2.88克)、手机等物,从被告人蒲某处缴获毒品2包(其中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克,另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手机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蒲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波、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波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波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本案没有相应的购毒人员证明被告人何波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蒲某供述说帮忙带毒品的克数和卖毒品的金钱数额也不明确。被告人何波具有吸毒史,手上持有毒品不足为奇。被告人蒲某关于被告人何波贩卖毒品给其的供述不稳定;2.即使认定被告人何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波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波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何波在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小区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蒲某,同时被告人何波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又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蒲某前往中山市国际酒店大门口、经典世家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并收取相应毒资。同年7月7日,被告人何波、蒲某前往与购毒人员“要要”(具体身份不详)交易时在经典世家小区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蒲某处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2包(其中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克,另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及手机等物,从被告人何波处缴获毒品4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2.88克)及手机等物。归案后,被告人蒲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证明2015年7月7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中山市西区一带有人贩毒,该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粤T×××××金色汽车。2015年7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小区停车库将涉嫌贩卖毒品人员何波、蒲某抓获,并从何波身上缴获疑似冰毒4小包,从蒲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2.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小区停车库,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波处缴获疑似毒品1大包(内有4小包)、苹果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手机卡3张,从被告人蒲某处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苹果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因其对贩卖毒品人员反感,所以要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该男子平时驾驶一辆金色的广本雅阁老款汽车,车牌号是粤T×××××,住在西区经典世家小区。其听老乡“明子”说,该男子经常开着他的小汽车在西区国际酒店附近与一些吸毒人员交易,交易量很大。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广东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证明手机号码为158××××7838、130××××1001、131××××9621的通话记录情况。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19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波处缴获的白色晶体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50.66克、50.65克、50.79克、50.78克;从被告人蒲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克,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6.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检(电)鉴(化)字(2015)19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附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何波、蒲某处缴获的3部手机及4张手机卡、1张存储卡使用DC-4501手机取证系统进行技术检验,检出短信、QQ、微信、陌陌等信息。(1)被告人何波号码为158××××7838的手机与被告人蒲某(被何波手机记录为“Per”)号码为158××××8158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7月7日早上6时余,蒲某对何波称有人要拿53克毒品,蒲某她自己买3克。何波回复称,3克太零散不好拿货,让蒲某买整数,蒲某回复称她那里还有人联系已经约好了要半克或两三克的呢,并让何波看着办。(2)被告人何波持有的IMEI号码为359171053276909的sumsang牌GT-S7278型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余,何波与手机号为157××××9211被何波记录为“小科”的人短信联系,何波对“小科”称今晚卖毒品65克,并询问是否抵账,“小科”称让“黄司机”去拿货,并称明天再给钱,何波表示同意。(3)被告人何波持有的IMEI号码为359171053276909的sumsang牌GT-S7278型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7月5日晚上9时余,何波与手机号为158××××8158(持有使用人为被告人蒲某)被何波记录为“P2”的人短信联系,蒲某询问70克“嘎嘎”(毒品代号)什么价位,何波回复60元,蒲某讲价55元被何波拒绝,蒲某称何波就自己赚自己送,不同意55元其不会送毒品,并称明天还要拿150克毒品。何波不同意并让蒲某将其当天给蒲某的2.5克毒品钱款转账过来。(4)被告人何波手机号码为158××××7838的iphone5手机里的QQ号码为49×××09的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QQ号码为27×××12的人询问是否有冰毒,并要大量,何波称没有。(5)被告人蒲某号码为158××××8158的手机与手机号码为158××××7838(被蒲某记录为“王[xi]”,号码实际持有使用人为被告人何波)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余,蒲某咒骂何波,其让何波送半克毒品过来,何波不接电话,导致其毒瘾发作,无法吸食,难受一晚上。当天11时余,蒲某质问何波为何挂其电话,并询问何波能否送1克毒品过来。2015年6月28日下午4时余,何波对蒲某称,其当天以80元单价交易了10克毒品,每克给蒲某10元的提成。2015年7月5日晚上8时余,何波对蒲某称,过来时顺便把毒资拿过来,不必打到银行卡,10克毒品必须要450元。蒲某马上询问其拿70克冰毒单价多少,何波回复称60元。(6)被告人蒲某号码为158××××8158的手机与手机号码为150××××0233的使用人(被蒲某记录为“要要J”)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年7月2日早上7时余,“要要J”向蒲某询问50克、100克毒品分别多少钱,并称价格合适马上拿货。蒲某问到底要多少,“要要J”让蒲某准备130克,蒲某同意,并于当天11时50分通知“要要J”,毒品已经拿到,二人就交易时间进行交涉。“要要J”于2015年7月5日晚上9时余,向蒲某询问60元是否可以,并称明天还要150克,蒲某同意,让“要要J”准备好4200元钱,约好在七楼楼梯口交易。7.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东河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附现场检测相片,证明被告人何波、蒲某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吗啡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何波、蒲某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波、蒲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其持有的毒品冰毒共202.88克都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是其于2015年6月15日左右的晚上在中山市东升镇105国道一段马路边向“阿三”购买的,当时给了“阿三”7300元(其中300元是下一次拿货的定金)。其曾于2015年5月的某一天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前路段花木场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10克毒品给一名叫“阿丽”的女子。“阿丽”自称在小榄镇一酒店上班,电话号码是137××××1389。2015年7月7日16时许,其和女朋友蒲某在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B幢1018房到车库开车(车牌是粤T×××××号本田汽车)送她到西区国际酒店,当他们俩准备开车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身上的挎包内缴获用深灰色毛巾包裹的一大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内分4小包,在蒲某身上也缴获毒品。其不清楚蒲某是否知道其贩卖毒品。“肉”就是冰毒,吸食冰毒叫做“煲猪肉”,“每个”就是“每克”的意思,其手机号是158××××7838、130××××1001、131××××9621。蒲某手机号是158××××8158,手机昵称有“per”。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蒲某,并对抓获地点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小区负一层停车库作了辨认。11.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有时在西区经典世家住宅小区B幢1018房那里吸毒,有时在外面的宾馆开房吸毒。其知道何波有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其近期吸食的毒品都是向他购买的,近一个月时间一共向何波购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或冰毒,每次向何波购买毒品100元至300元不等。其不是每次都付钱,被抓当天凌晨,其将之前欠何波的毒品钱1200元给了何波。其还曾两次帮他带毒品给人,然后收了购毒品的人的钱交给他。一次是5月底,何波与其在家聊天时接到一个电话,便交给其1小包冰毒,让其送至国际酒店,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一位男子,然后将钱交给何波。另一次是6月底晚上10时许,一名叫“阿林”的男子给何波打电话买200元冰毒,何波让其下楼送货,其就用糖纸包好冰毒去到经典世家小区门口,将毒品交给“阿林”的老婆,并收了180元钱。回来后何波责骂为何只有180元钱,其称对方说用20元钱去加油。其曾见过“阿林”夫妇。2015年7月7日17时许,何波叫其一起去送毒品到石岐大信附近给一名叫“要要”的女子“试货”。被缴获的冰毒和海洛因是何波让其先拿着的,是“要要”的老公打电话联系的。之后其和何波下楼去到经典世家住宅小区负一层车库时被警察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和海洛因各一小包,从何波身上缴获冰毒一大包,但其原先不知道何波身上这包冰毒的存在。其手机把何波存为“王[xi]”“男人,00”。“肉”就是指冰毒,吸食冰毒叫做“煲猪肉”,“一个”“半个”就是“一克”“半克”的意思。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何波。关于被告人何波提出其没有向被告人蒲某及其他人贩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波贩卖毒品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蒲某供认被告人何波多次贩卖毒品给其,其曾一次给被告人何波1200元用于归还毒资,并在国际酒店门口、经典世家小区门口等地拿毒品给与被告人何波联系的购毒人并收取毒资交给被告人何波。被告人何波到案后亦供认过曾于2015年5月的某一天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前路段花木场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10克毒品给一名叫“阿丽”的女子,后无端翻供予以否认,没有适当、充分理由,其原始供述应予采信。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波于2015年7月7日与“小科”交易毒品65克,并约定次日付毒资;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波告知被告人蒲某其要将当日卖出的10克毒品的提成交给被告人蒲某;被告人何波于2015年7月5日就毒品交易与被告人蒲某讨价还价,被告人何波不同意被告人蒲某的报价并让被告人蒲某将当天在其处购买的2.5克毒品的毒资转账过来,后又要求被告人蒲某拿现金不要打到银行卡;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蒲某与“要要J”约定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综上,被告人何波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蒲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并有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蒲某在与被告人何波交易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上的部分模糊及不确切,符合常识常理,故被告人何波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蒲某及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波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波的辩护人提出通讯公司的通讯记录和被告人何波、蒲某手机短信息记录并不一致,故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的手机短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电讯公司出具的书证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并未记载短信息等内容,但是被告人何波、蒲某通过手机短信息形式相互之间及与他人联系交易毒品是真实存在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物证手机并检验所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波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被告人何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波多次贩卖毒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波于案发当天的2015年7月7日凌晨与“小科”交易毒品65克,并约定次日付毒资,案发当天早上被告人蒲某亦告知被告人何波有人要买53克毒品,被告人何波于案发当晚携带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前往实施毒品交易,已经着手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并非犯罪未遂,被告人何波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波无视国家法律,单独又伙同被告人蒲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何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蒲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波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波、蒲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4.75克的毒品5包及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的毒品1包、手机3部(含手机卡4张、存储卡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国 荣人民陪审员 张 泳 妍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嘉 玲曾荣芳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