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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刘机民,任成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9号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4号。法定代表人:毛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天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楼恒兴,总经理。被告:方明虎。被告:楼恒兴。被告:刘机民。被告:任成秀。第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一)、方明虎(被告二)、楼恒兴(被告三)、刘机民(被告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申请追加任成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任成秀(被告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东平、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刘机民、任成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用于被告一所有的义乌摩根国际大酒店装修,被告三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月8日交货,交货地点:义乌摩根国际大酒店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77万元(不含税价),预付款231000元(总价30%),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500500元(总价65%),剩下38500元(总价5%)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并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日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三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23.10万元,被告四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补单,被告二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另行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万元,首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总价65%,总价5%为质保金。之后,被告二又向原告补单多次,但再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28日,被告五向原告订购摩根酒店第15-16层的家具,货款为30万元,供货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经被告二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供货的家具已经全部到位,被告欠原告103.30元。事后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四支付50万元,剩余53.3万元五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为实际受益人,被告二、三、五与原告分别签订订货合同,被告三与原告进行补单事后并进行结算,被告三、四为实际付款人,五被告均为本案交易中实际关联人,相互间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时止。暂计算到2016年1月16日的违约金为301218元。两项合计:834218.41元。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有答辩。被告方明虎未有答辩。被告楼恒兴未有答辩。被告刘机民辩称,刘机民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刘机民向原告付款是受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秀指示实施的行为,汇款用于代本案第一被告支付家具款。刘机民自2014年7月一直在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中原告申请查封了刘机民银行帐户的资金近60万元,这笔款项本来是浙江傲莱有限公司准备付给自己客户的货款,因为原告申请查封的行为,造成了傲莱公司付款延期,现在客户已经将傲莱公司诉上法院,因还未判决,具体损失数额还不明确,在损失确定后,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刘机民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代位行使了付款行为的第三方,原告把刘机民作为起诉法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刘机民的起诉。被告任成秀辩称,任成秀曾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同时也是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成秀持有的摩根酒店股份已经转让给别人了,只是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过,现在已经不是摩根酒店股东。刘机民向原告付款确实是受任成秀指示,替摩根公司付款的,这个款项算作是任成秀的投资款。原告的查封行为造成了傲莱公司支付货款逾期,给傲莱公司必将造成损失。任成秀当时作为摩根公司的股东出面接受原告的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没有责任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为此,请求驳回对被告任成秀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向原告订购家具,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向原告补单,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1月16日欠原告103.3万元货款的事实。4、银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三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23.1万元,被告四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27.4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5、家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任成秀向原告追加订购家具的事实。6、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任成秀是酒店股东的事实。7、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四卡里的钱是被告五所有,被告四是被告五的亲戚。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四质证如下:证据1、2、3,不是本人亲自签订的,不知道真实性。也不认识签名的方明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这笔款项是代第一被告支付的,刘机民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证据5,不清楚,自己没有经历过。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任成秀是公司股东。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短信容易删改,且举证期限已过。被告二无法证明被告四卡里的钱是谁的。被告五质证如下:证据1,本人不是具体经办人,即使该份合同有效,付款责任也应该由摩根酒店承担,因为这份合同是酒店筹备期间签订的,酒店成立后,应该由摩根酒店承担。证据2,方明虎本人不认识,合同签订情况也不熟悉,即使合同合法有效,付款责任也应该由摩根酒店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签字人是方明虎,即使合法有效,责任也应由摩根酒店承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是代摩根酒店支付的货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为,但这是职务行为,订的货也全部运到摩根酒店,并不是任成秀本人向原告订的货。第一页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页签名无异议。证据6,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任成秀确实是摩根公司的股东。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短信容易删改,且举证期限已过。被告二无法证明被告四卡里的钱是谁的。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均是证据原件,都有经办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没有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但却是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的,也能证明涉案企业的真实情况,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有订货合同,而不能证明被告三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二作为摩根国际酒店筹建办的经办人行使了采购、结算等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二以个人名义为公司采购货物,也不能证明是摩根公司的发起人或是公司隐名股东,证据4只能证明通过被告四的帐户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而不能证明被告四以个人名义订购货物,或是摩根酒店的发起人或是隐名股东。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五作为公司发起人对酒店15-16层客房家具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证明不了这些家具就是被告五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定购的。证据7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四、五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机民向原告付款是代本案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刘机民本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说明一份,证明刘机民从2004年7月开始,一直在傲莱公司做财务工作。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传票、刘机民向郜伟明转账银行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封刘机民银行账号的资金,造成了刘机民所在公司支付货款困难,后来被奥莱公司的供应商告上法庭的事实。4、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五是傲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原始形成的证据,刘机民曾多次向原告付款,但是在付款时被告一公司并没有登记成立,所以不存在着一开始就受被告一的委托付款。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四与被告五存在利益冲突,由被告五出具被告四的身份证明,我们不予认可,除非被告五提供被告四的社保记录和雇佣合同,被告四担任被告五的公司财务并不影响被告四向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付款的义务。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查封的是被告刘机民账户里面的资金,与浙江傲莱公司不存在当然的关联性。证据4,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五确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自然人任成秀、刘国法、楼恒兴作为公司股东成立了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建过程中,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家具用于被告一所有的义乌摩根国际大酒店装修,被告三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月8日交货,交货地点:义乌摩根国际大酒店指定地点,合同总价为77万元(不含税价),预付款231000元(总价30%),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500500元(总价65%),剩下38500元(总价5%)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并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日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23.1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一又向原告补单,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办人与原告另行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万元,首付30%,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总价65%,总价5%为质保金。之后,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办人又向原告多次补单,但未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对摩根酒店第15-16层的家具进行了清点结算,被告五在清货清单上载明:含大理石,不含税,15-16层,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元正),时间截止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274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二与原告对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供货的家具已经全部到位,共计货款为201万元,已付货款97.7万元,尚欠货款103.3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至今为止尚有53.3万元货款未有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来看,合同明确需方单位是被告一,供方单位是原告,交货地点也在被告一内,为此,该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一与原告。合同签订时被告一虽然尚未注册成立,但公司成立后,原告和被告一均对上述合同给予确认,并且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二、三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五也只是对酒店第15-16层的家具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二、三、五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四通过自己的银行帐号为被告一转帐支付货款,无法认定是以被告四自己名义为被告一的设立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三、四、五作为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或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动将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日5‰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合同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为此,合同总价201万元的5%,即100050元货款应从结算后一年才可以计算违约金。被告一、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3295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10005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2,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500元,由原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红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