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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石忠诚与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诚,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973号原告:石忠诚。被告: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8号(杭州湾建材装饰城)2幢409室-411室。法定代表人:吴隽。原告石忠诚为与被告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诚、被告简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忠诚起诉称:石忠诚自2014年8月开始为简壹公司加工服装,之前双方关系一直融洽,石忠诚于2016年3月28日依照合作约定将所有加工服装交给简壹公司,经简壹公司验收合格入库,且原简壹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对账核算,之后简壹公司与石忠诚停止了服装加工合作关系。但之前交付的服装中,简壹公司应该支付石忠诚125966元,扣除整烫费用及其他残次品费用后,简壹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石忠诚116343元,直至2016年5月13日简壹公司只支付了石忠诚106343元,其中款号为QG7503和QG7505两款服装的加工费未足额支付给石忠诚,仍欠10000元,双方未有扣除该费用的约定,经石忠诚多次向简壹公司催讨,简壹公司一直无法给出石忠诚克扣前述加工费的合法依据。故石忠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简壹公司支付原告石忠诚加工费1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简壹公司承担。原告石忠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石忠诚将服装加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简壹公司的事实。3.杭州简壹申请用款审批单一份、加工明细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石忠诚向被告简壹公司交付的加工的货物已经实际进仓,被告简壹公司无故扣款的事实。被告简壹公司答辩称:简壹公司确实已经收到石忠诚交付的货物,但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石忠诚迟延交付以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等原因,简壹公司暂扣了10000元加工费。被告简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忠诚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2.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石忠诚将合同及单据等材料抢走的事实。被告简壹公司对原告石忠诚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简壹公司收到了原告石忠诚交付的货物,不能证明货物符合质量标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审批单是被告简壹公司的发单员填写,仅表示收到货物,并未经过质量检验,加工明细是被告简壹公司财务记录草稿单,并非最终结算单据,原告石忠诚对被告简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石忠诚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简壹公司报警后,原告石忠诚是在民警许可的情况下拿走的相关材料。原告石忠诚、被告简壹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忠诚与被告简壹公司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3月份左右,原告石忠诚为被告简壹公司加工QG7382、QG7356、QG7505等16种款号的服装,双方就部分数量的QG7316、QG7501、QG739款号服装签订编号为0004号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对款号、款式、数量、单价、交货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质量要求为按简壹公司工艺要求及确认样检验合格,结算方式为单款按收到面料可裁数全数入仓,提交结账资料(含进仓单和税票)一个月付款。被告简壹公司收到原告石忠诚加工的上述服装,加工费金额合计125966元,扣除QG7503、QG7506、QG7117三款服装质量问题扣款1052元、整烫费用8771元,加上补贴石忠诚裁剪费200元,被告简壹公司合计应当支付石忠诚加工费116343元,因简壹公司仅支付石忠诚106343元,尚欠10000元加工费未支付,故石忠诚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石忠诚与被告简壹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忠诚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简壹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简壹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石忠诚加工费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加工费系因质量问题、迟延履行等对原告石忠诚的暂扣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简壹公司辩称原告石忠诚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迟延履行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应证明被告简壹公司因质量问题、迟延履行有权拒绝付款,否则不能免除剩余加工费的支付义务,因被告简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简壹公司辩称因原告石忠诚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未支付剩余10000元加工费,但被告简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原告石忠诚之间加工费累计金额达100万元左右,原告石忠诚从未向被告简壹公司开具过发票,尽管被告简壹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石忠诚提交结款资料(含进仓单和税票)一个月付款,但因该份《产品加工合同》仅针对部分数量的QG7316、QG7501、QG739款号服装,合同约定加工费合计13500元,不能证明其他服装加工价款的结算方式与该合同的约定一致,案涉加工合同被告简壹公司已向原告石忠诚支付加工费106343元,被告简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10000元加工费系前述《产品加工合同》项下款项,故其以该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简壹公司要求原告石忠诚开具相应加工费发票,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石忠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忠诚加工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简壹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