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执字第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黄勤诉钟海、李祚海、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勤,钟海,李祚海,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字第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勤,女,汉族,1974年12月3日17出生,住贵阳市。委托代理人贺红源,系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海,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李祚海,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洛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黄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钟海、李祚海、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黄勤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应支付黄勤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9万元,执行费人民币78490元,共计人民币11168490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