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郭某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郭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07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甲,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已无力再经营这一婚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为由,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郭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具、家电、摩托车及坐落于二街村民委员会二组双龙村80号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六、七年前,被告双腿患上痛风疾病,无法经常下地做农活,只能偶尔外出打临工,被告知道家庭重担落在原告身上,深感内疚并力所能及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又关心照顾好两个孩子。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情况,被告会努力使家人过幸福生活。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某乙(现系二街小学四年级学生);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郭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产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6月10日中午,双方又因孩子教育管理问题发生吵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干活挣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等为由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等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虽然因生产及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均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共同关注子女的健康成长,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从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应积极参加劳动,增加经济收入,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尤其是被告如果能积极主动改善与对方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