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杜兴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兴超,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1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兴超。委托代理人王其付,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环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线,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加力,该委员会职工。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兴超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灌云县计生委)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杜兴超举证的《连云港同益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经营责任书》中约定同益公司将连云港同益大药房经营权交由杜兴超经营,由杜兴超自筹经营资金,自负盈亏,体现了同益公司与杜兴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杜兴超享有连云港同益大药房经营权,承担经营风险,获取经营收益,杜兴超主张经营责任书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应由劳动法调整没有依据。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杜兴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杜兴超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杜兴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兴超与灌云县计生委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杜兴超从没有与灌云县计生委签订过承包合同。案外人尹刚于2005年12月10日与同益公司签订了《同益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因尹刚经营出现困难,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医药公司)要求杜兴超协助并支持公司工作。2009年8月12日,杜兴超与同益公司签订了《同益公司经营责任书》,该责任书没有承包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实质性约定,其实质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灌云县计生委系灌云医药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不可能与杜兴超签订承包合同或经营责任书,灌云医药公司系同益公司的主管公司,即使灌云县计生委缴纳了部分养老金,也是替灌云医药公司缴纳,与杜兴超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灌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被上诉人灌云县计生委答辩称:1、杜兴超与同益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不是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原承包人尹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尹刚退出承包后由杜兴超继续承包同益公司,承受了相关权利义务。杜兴超于2011年1月3日向灌云县计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兴超从2008年9月份承包了同益公司。杜兴超主张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杜兴超虽然与灌云县计生委没有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但作为卫生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为其垫付了所聘用人员养老金、医保金,杜兴超应依法负有偿还义务。3、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偿还垫付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杜兴超主张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移送劳动仲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故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系当事人提出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其他法院审理的异议,具体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异议。本案中,杜兴超提出的异议系主张本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先行处理,该异议系对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故杜兴超以其与灌云县计生委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应由其他机关先行处理的问题,由一审法院在本案的进一步审理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杜兴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