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陈明洋与肖行江、李成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洋,肖行江,李成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69号原告陈明洋,曾用名陈德胜,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农民。被告肖行江,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娥,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行江妻子。原告陈明洋与被告肖行江、李成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肖行江、李成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洋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肖行江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先在原告东边垒了一道墙,2016年2月29日被告肖行江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又指使妻子、儿媳将原告的出路砸毁。毁坏地方达1.5米×0.15米。事情发生后,原告找村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出路原状,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出路原状,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出路原状,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明洋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8张、视频2份。被告肖行江、李成娥辩称:陈明洋的老出路东至陈海罗门前到大街,西至陈明洋住宅门前至老村部后到大路。这次政府修路他不兑钱,老出路不走,要从我家门前通过。去年8月份陈明洋之子趁醉酒威胁我,说明天从你家门前修路,谁挡打谁,考虑是邻居,我没报警,向村主任和村支书汇报了情况。事后我妻子去陈家说明情况,陈明洋之子两次拿电锯威胁,此后陈明洋之妻下午3点当群众及修路民工的面,对我辱骂,我心脏病复发,后去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事后村两委做工作,让他从李德胜和我两家风道走路,我们不同意,村委去他家商量南沟出路,从他家门前和老村部房后通往大路,他不按协议办事,把路阻断,将出路和水改道我家门前,把原水沟垫平,若下大雨直接威胁我住宅安全。综上,原告是事端的制造者,望法院给公平的判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肖行江、李成娥向法庭递交了2016年3月29日“南王庄村委会关于陈明洋肖行江两家出路的处理意见”1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对双方所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原告房屋坐南朝北,被告肖行江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北处,中间东西走向隔一条水沟和一条水泥路。原告房屋门前空地硬化后向北修一段宽约2.6米、长约3米的水泥路,跨过水沟通向北边水泥路,原告在水沟处铺设了水泥管。该段水泥路东边沿约20公分部分对着被告肖行江房屋的后墙。为防止雨季山水冲刷其房屋,被告在原告房屋与其东边同排邻居陈海罗家的房屋中间的空地(南部宽约3米、北部宽约2米)接北边水泥路处,于2016年2月砌了两层水泥砖。水泥砖处的两棵树,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肖行江所有。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新修的出路照着被告后墙及可能影响排水、被告垒水泥砖等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2月29日及3月1日被告将原告新修出路东北边沿长约1米、宽约0.12米的部分砸毁。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出路原状,诉讼费及其它合理支出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方城县拐河镇南王庄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村委原调解意见双方都未执行,属调解无效。本次村委研究处理意见,陈德胜仍旧走他原走出路,新出路无效,继续通水。”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静的起诉。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通行权不受侵犯,出路不受侵害,须提供证据证实其拥有从争议地点通行的权利,其出路经过争议地点的合法性。方城县拐河镇南王庄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出路进行了处理,要求原告仍走原走出路,新出路无效,说明原告在争议地点通行无合法依据,同时也说明原告有其它出路,该出路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拥有从争议地点通行的权利,且原告所修出路虽然铺设管道,但不排除雨季水大,引起排水不畅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王静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