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6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塘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许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佳惠超市并藏匿在超市仓库内,趁超市关门后无人之机,盗走该超市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2800元及货架上的香烟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10.4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石狮市嘉杰超市并藏匿在超市仓库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超市关门后无人之机,盗走该超市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2800元及货架上的中华(硬)香烟38包、黄鹤楼(软蓝)香烟4条、黄鹤楼(硬雅香)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4包、中华(软3)香烟14包、芙蓉王(蓝)香烟3包、玉溪(软)香烟3包、七匹狼(尚品)香烟5包(共价值人民币3710.48元)。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贵贵乐童装厂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除5包中华(硬)香烟(价值人民币190.8元)及赃款外,其他被盗香烟均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某(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佳惠超市员工)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至2日夜间佳惠超市被盗现金及香烟的情况。其在监控视频中看到行窃者是旧同事杨某某。2.证人代某某(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佳惠超市员工)证言,证实佳惠超市工商登记的名字为石狮市嘉杰超市,但招牌为佳惠超市,并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中华(硬)香烟33包、黄鹤楼(软蓝)香烟4条、黄鹤楼(硬雅香)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4包、中华(软3)香烟14包、芙蓉王(蓝)香烟3包、玉溪(软)香烟3包、七匹狼(尚品)香烟5包发还该超市。3.归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赃物中华(硬)香烟33包、黄鹤楼(软蓝)香烟4条、黄鹤楼(硬雅香)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4包、中华(软3)香烟14包、芙蓉王(蓝)香烟3包、玉溪(软)香烟3包、七匹狼(尚品)香烟5包。5.营业执照,证实石狮市嘉杰超市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者为蔡某某。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经过情况。8.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鉴定价格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事实供述在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51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