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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少平与被上诉人刘懋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少平,刘懋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少平,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懋难,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少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懋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被上诉人刘懋难的委托代理人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少平原审诉称,庄少平的女儿李翩翩经亲戚周思豪的介绍,与刘懋难协商投资设立江苏益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公司),庄少平为此借款20万元给李翩翩作为投资款,并按照李翩翩的指示于2013年9月25日将该款打入刘懋难的银行账户。此后,因刘懋难的阻拦,李翩翩未能成为益福公司的股东,而刘懋难拒绝还款。庄少平认为,刘懋难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获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庄少平造成了损失,刘懋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庄少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懋难返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刘懋难原审辩称:1、庄少平诉称案涉的20万元是出借给其女儿李翩翩的投资款,是应李翩翩的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刘懋难,故主张返还的主体应为李翩翩;2、庄少平自述该20万元是李翩翩投资设立益福公司的投资款,故返还的义务主体也应为益福公司;3、刘懋难收取该款项是用于设立益福公司,并非无合法依据占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驳回庄少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庄少平向刘懋难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7日,益福公司成立,发起股东为周思豪、南京一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懋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少平的女儿李翩翩在公司任职会计。对于2013年9月25日的20万元转账,庄少平解释为:通过周思豪的介绍,李翩翩与刘懋难相识,两人口头协商投资设立益福公司,为此李翩翩向庄少平提出需要投资款20万元,并要求庄少平将该款付至刘懋难的银行账户。刘懋难对此解释为:庄少平与周思豪系亲戚关系,周思豪作为益福公司的发起人,安排庄少平支付了该笔20万元作为益福公司的设立费用,该笔款项与李翩翩并无关联,刘懋难与李翩翩之间也无任何协议,且该笔款项已实际投入益福公司的运营。刘懋难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益福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刘懋难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5日其个人账号收到庄少平打款20万元,入账公司行为为职务行为,款项已投入本公司运营,列入公司财务账簿,公司自愿承担接受该笔款项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庄少平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此次诉讼,诉请刘懋难返还20万元,但同时陈述其向刘懋难支付该20万元系受其女儿李翩翩所指示,款项性质为李翩翩与刘懋难达成的投资协议合同款。庄少平的诉称虽未能得到刘懋难的认可,但鉴于庄少平已经自认刘懋难取得该款的事实和合同基础,也就是说刘懋难取得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庄少平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的本案诉请,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庄少平诉称的李翩翩与刘懋难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庄少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庄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解释,被上诉人的解释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仅凭一份自己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收款的合法依据,且其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上诉人并不能对其进行约束。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款项,但否认了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上诉人所有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刘懋难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诉状的陈述,涉案款项是借给上诉人女儿即李翩翩的,该款项系出资款,因此即使涉案款项存在纠纷,也是上诉人女儿李翩翩与益福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庄少平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刘懋难返还涉案款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庄少平将涉案款项付至刘懋难的银行账户,是基于其女儿李翩翩给付益福公司投资款的约定。对此,益福公司亦予以认可。现庄少平主张刘懋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庄少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庄少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庄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