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小平与陈仙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陈仙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206号原告:徐小平。被告:陈仙茶。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小平与被告浙江塑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塑海公司)、陈仙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30元、补偿款985元、迟延付款利息1684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之后延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塑海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长期从事水泥经销业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仙茶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仙茶供应水泥,每吨325元,如有变更,以生产方调价通知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陈仙茶在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水泥货款,如未付清,被告陈仙茶支付每吨10元作为补偿,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自2014年12月10日至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陈仙茶供应水泥九批次,计98.5吨,每吨380元,计货款37430元。后因被告陈仙茶拖欠塑海公司工地材料款等款项,陈新栋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37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于货款金额基本无争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均属于对违约方的违约惩罚条款,两者的计算应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依法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原告解除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后,该所退还原告代理费750元,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实为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平货款3743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仙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平律师代理费损失1250元。三、驳回原告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徐小平负担66元(已预交);由被告陈仙茶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