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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丹青与胡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青,胡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690号原告刘丹青,;。被告胡大伟,;。委托代理人顾苏宁,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丹青诉被告胡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青、被告胡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顾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青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4月9日分别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1月8日,被告归还3万元,本金尚欠17万元未还。另借条中被告称如不能按期还款,将用房产抵押。债权到期后,被告称该担保债权的房产早已抵押给他人,造成抵押不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7931.14元,共计17793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大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归还3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诉讼费也未约定由谁承担,因此被告认为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胡大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大伟(××),今借刘丹青(××),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到2015年11月8日。如不能按时归还,胡大伟用旺旺家园53号楼3单元301作为抵押,房产面积135平方。”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3万元后,余款17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大伟向原告刘丹青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大伟未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青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大伟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