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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夏河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镇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7民初1号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尚蔚,系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河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文平,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河县拉卜楞镇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河县拉卜楞镇。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被告夏河县拉卜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河县拉卜楞镇。法定代表人楞某某。被告桑某某,男,藏族,现年54岁,现住夏河县。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河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镇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刘万新、审判员才让旺杰、审判员项秀卓玛组成合议庭,仁青才让担任法庭记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蔚和被告夏河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镇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夏河县拉卜楞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夏河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夏河县拉卜楞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就位于夏河县的“某某宾馆钢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某某宾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50万元,合同对工程范围、日期、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条款均作出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组织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了工期顺延、付款延误,且被告方对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65万元,遂于2014年5月13日又签订了《夏河某某集团与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某某集团宾馆项目”的付款明细及余款的付款合同》,就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总价、已付款明细、余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了协议。截至目前,该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夏河县拉卜楞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原告工程款68.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685000元,滞纳金2055元(3%计算),利息61650元(按9%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767200元。被告方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第四被告桑某某才是诉讼主体2、工程一直没验收导致房产证一直未办理3、合同内约定是50天内完工,而原告方是2014年6月份完成的,拖延了五个月。4、原告方的邓某某一直在我们的饭店吃饭,共计欠饭钱27000元。原告的资质证是2014年6月才发的,说明在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方没有资质。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四组:第一组有四份证据(1)原告方的施工资质证书;(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3)2013年5月签订的付款合同书一份;(4)建筑设计一份,其四份证据证明我方与被告方有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组有两份证据(1)某某宾馆钢结构统计表一份;(2).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也认可合同中的款项,共计下欠68.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有三份证据(1)夏河县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3)某某宾馆照片一张。其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是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其目的是变更为甘肃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欠单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原告方的邓某某等人在被告处住宿吃饭共计2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桑某某与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宾馆工程合同书,被告桑某某将某某宾馆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給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包干,总造价为25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桑某某与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其内容主要是增加工程量及剩余工程余款650000元于2014年12月内付清。被告以至于至今还未付清剩余的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某签订的某某宾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有双方法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2、关于工程余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5万元,并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合同证据一份,对于此份付款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于另外的3.5万元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3.5万元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5万元予以认定。3、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出剩余工程款685000元的滞纳金20550元及利息61650元,计82200元,因被告持异议,认为该工程还未验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验收,故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65万元的利息应计算为=650000元×0.0485=31525元(2015年1月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月)。4、关于诉讼主体人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本案的被告只有一个人及桑某某,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桑某某,与其他三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所说的原告方的邓某某等人在原告的饭店住宿吃饭共计27000元。本院认为此条据为邓某某的个人签字,并没有公司的章印,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由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某某之间签订的某某宾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有双方法人签字及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应该履行中合同的义务,合同中的剩余工程款65万元,被告应该履行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及合同签订付款日期至起诉日期计算较为适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31525元,共计6815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万 新审判员 才让旺杰审判员 项秀卓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仁青才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