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育坤行政征用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育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育坤。委托代理人:曹翠英。再审申请人刘育坤因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违法征地动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受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育坤申请再审称,2001年7月9日,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公司)利用闵行区政府的行政文件和行政授权,在没有履行法定的征地程序、未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未对被征土地涉及的人员进行安置的情况下,违法实施征地动迁,违法强迫、欺骗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协议,侵犯了申请人的宅基地及其房产的使用权。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裁定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7月9日,再审申请人刘育坤与莘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莘庄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刘育坤同意互换房屋产权,莘庄公司用新建房屋置换刘育坤的房屋。乙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予甲方,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互换之后,再审申请人对原房屋及土地已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闵行区政府实施或委托莘庄公司对其实施征地动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育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育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邵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