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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玲与韩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韩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203号原告刘玲,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韩颜冰,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刘玲与被告韩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玲于2016年5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志勇、代理审判员陈潇璇、人民陪审员刘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1分,并用被告位于商丘市××区团结路北实验幼儿园××房产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被告韩颜冰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刘玲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韩颜冰欠钱的事实,要求偿还本金160000元,利息不再追要。庭审中,被告韩颜冰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韩颜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玲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为6个月,月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证据中虽然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颜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玲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韩颜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代理审判员  陈潇璇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