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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08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柏林,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华胜,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龚美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王柏林,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女孩。由于被告家重男轻女,嫌弃原告,两人经常为此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在广东因他人借钱未还跳楼,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母亲知晓后即到医院陪护,并未要求原告陪护被告,只叫原告回家带小孩,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承担过小孩抚养费。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丁、吴某戊、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共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吴某丁、吴某戊、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小孩李某乙作为她外祖父李树卢的孙女已落户在李树卢户下的情况;二、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状况的《历史信息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小孩李某乙落户在其外祖父李树卢名下作孙女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的诉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一直以来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湄江镇马方溪村妇女主任)、吴某乙(湄江镇马方溪村村支书)、吴某丙(被告亲戚)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对家庭和小孩负责任,两人没有分居生活等情况;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南城支行取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哥哥吴送兵10000元的情况;三、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29张,拟证明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的情况;五、被告向康冬平、龙友松、吴迪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康冬平、龙友松、吴迪顶处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的情况。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且证言之间互相矛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经手所欠的三笔债务均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吴某甲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吴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戊,××××年××月××日生育三女李某乙(落户在其外祖父李树卢户下,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两人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久赌气跳楼受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母亲在医院陪护。原告前往医院探望被告未果,后原告回老家抚养小孩,两人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出院后因伤情未愈又先后于2014年、2015年在佛山市中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过,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未承担过被告医疗费,被告亦未给过原告小孩抚养费。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三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情感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龚美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