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艳车、李浩男��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艳车,李浩,刘密松,李秋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19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欣,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杨艳车。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东北街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刘密松。被告:李秋申。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艳车、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艳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8.93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1.07元,担保人为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1.07元、利息126347.7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杨艳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2013年被告妻子的表弟李梦生找��被告,希望被告帮助其从银行贷款2、3万元,当时被告考虑数额不是很大,便同意帮忙贷款,后李梦生通知被告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到银行后即签订了银行要求签订的所有文件,具体每一份文件的内容、意义,被告并不清楚。另外需要特别指出,被告签字时已经注意到借款数额、利息等内容当时均是空白的,但是处于对李梦生及原告工作人员的信任,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内容均是其后加上去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其欺骗被告的情况下形成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事实上也没有收到50万元,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浩男、被告刘密松、被告李秋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艳车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2、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杨艳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打到杨艳车的银行卡,并且杨艳车办理了自主支付。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8.93元,在2013年10月21日结息9元;2014年4月29日结息2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结息39841元;在2014年10月17日结息0.07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1.07元及利息,担保人为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自主���付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8.93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1.0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产生利息126347.71元被告并未偿还。3、被告答辩状中称没有收到借款50万元,证明此笔借款打到被告杨艳车的银行卡上,且被告亲笔申请办理自主支付业务,该款被告已接收。被告杨艳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中杨艳车的签字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合法性均存有异议,杨艳车到银行签字的时候,证据一、二、三均是空白的,其中的内容均是原告后加的,同时被告需要指出借款合同借据及自主支付申请书,签署日期均是同一天的同一时间,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没有开设门市部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不真实。提交证据:1、李梦生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只是帮助李梦生贷款。2、证明该营业执照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自己承认与李梦生是亲戚关系,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与借据都是被告亲笔签字,我们认为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证据真实有效。原告对营业执照的意见:借款手续中虽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营业执照也不是形成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依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二款,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借款借据都是杨艳车亲笔签字,借贷关系成立,证据真实有效。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并提供证��如下: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的保证合同,均系亲笔书写,该合同真实有效,三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提交证据4、保证合同3份。证明目的: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是被告杨艳车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艳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保证合同真实性无从核实,被告与三个保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此三人的存在,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车提供的李梦生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李梦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李梦生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该���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营业执照因其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不做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车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8日打到杨艳车的银行卡,并且杨艳车申请自主支付。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8.93元,在2013年10月21日结息9元;2014年4月29日结息2万元;在2014年9月25日结息39841元;在2014年10月17日结息0.0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9850.07元。现欠贷款本金499991.07元及利息,担保人为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杨艳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对被告杨艳车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因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杨艳车贷款申请书中明确注明了贷款50万元金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车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1.07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0.5‰计算;以499991.07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7‰计算,然后减去已支付利息59850.0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艳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杨艳车负担,被告李浩男、刘密松、李秋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