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冬华与陈晓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华,陈晓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001号原告刘冬华,女。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兵,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88592J)。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勤业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刘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女。原告刘冬华诉被告陈晓兵、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强,被告陈晓兵,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华诉称:2015年12月25日,陈晓兵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我搭乘的鄂E×××××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交警认定陈晓兵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晓兵赔偿各项损失148885.90元,并由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晓兵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并非两车相撞,而是刮檫所致。2、事故发生后,我已积极承担了赔偿责任,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租床费、修理费37000多元。3、对刘冬华的部分请求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陈晓兵就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摩托车驾驶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刘冬华请求的租床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其中乙类用药及检查费应扣减20%,丙类用药及自费用药需全部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护理费赔付标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8.71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时间太长、标准过高,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评残前1日;残疾赔偿金因刘冬华系农业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陈晓兵已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应提供我公司或具有鉴定资质机构的定损依据,否则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陈晓兵驾驶所在单位宜昌钰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辰门业公司)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夷陵区小鸦公路鄢家河4组路段洗车,因该车在路口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陈晓兵遂倒车移位。此时,郑世军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刘冬华正常行驶途中,遇前方鄂E×××××号轻型货车突然倒车移位避让不及而与该货车尾部刮檫,导致摩托车受损、乘车人刘冬华摔倒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干警现场进行了勘察,当场作出第42052120150002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晓兵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刮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军、刘冬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冬华被急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经急行右膝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VSD负压吸引术,术后再行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修复术等对症治疗,住院42天后在患者的要求下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2、右股骨外侧髁、髌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3、右髌骨韧带、右膝侧副韧带断裂;4、右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5、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4796.85元,护理人员的租床费400元。此后,刘冬华于2016年3月2日、4月21日两次经宜昌市夷陵医院复查,开支挂号费、诊察费、核磁共振及放射费621.10元。2016年4月22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冬华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陈晓兵(钰辰门业公司)支付给刘冬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281.15元、租床费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37581.15元。其余门诊医疗费136.80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冬华自行承担。同时,刘冬华因治疗、鉴定等,共开支交通费360元。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陈晓兵提出已为鄂E×××××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要求刘冬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刘冬华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晓兵赔偿刘冬华医疗费35417.90元、租床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100元×132天)13200元、营养费(20元/天×132天)2640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竹青(11844元/年×2年×10%÷2人)+父亲刘永柏(11844元/年×9年×10%÷2人)+母亲崔卜玉(11844元/年×19年×10%÷2人)]17766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各项损失148885.90元;由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查明:1、刘永柏(1945年3月26日生)、崔卜玉(1955年9月16日生)夫妻系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4组(原岔路口村9组)村民,婚后共生育2个子女,即长女刘远珍、次女刘冬华;刘冬华与周志伦婚后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男孩周竹青(现系小溪塔高中一年级学生),2005年周志伦、刘冬华一家到小溪塔街办官庄村承包经营柑橘,并于2010年12月将全家户籍迁入官庄村3组(原官庄村4组),2015年1月14日周志伦意外摔倒后死亡,2015年5月18日刘冬华与郑世军登记结婚,共同抚养男孩周竹青,刘永柏、崔卜玉也随刘冬华生活。2、刘冬华居住地官庄村3组系夷陵区小溪塔城乡结合部。2014年1月1日,宜昌蜘蛛洞游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洞游苑公司)与刘冬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冬华为该公司固定3年期员工,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厨房配菜、餐厅服务、园田种菜),在岗位执行固定工资计发即月工资3000元(事假、病假扣除标准分别为10元/小时);刘冬华向本院提供的蜘蛛洞游苑公司《餐饮部工资表》显示,2015年1-11月刘冬华均足额领取了工资,12月实领工资2600元。3、钰辰门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为公司所属鄂E×××××号轻型货车向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钰辰门业公司一并为鄂E×××××号轻型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两份保单均由钰辰门业公司员工陈晓兵经办签字。4、庭审中,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刘冬华要求该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提出租床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医疗费中超出医保审核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异议。根据宜昌市夷陵医院用药明细清单显示,刘冬华医疗费中含乙类用药21659.17元、丙类用药4956.34元,即应扣减医疗费(乙类用药21659.17元×20%+丙类用药4956.34元)9288.17元。刘冬华、陈晓兵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华提供的本人及其父母、儿子的身份证、户口簿,雾渡河镇清江坪村委会《证明》2份、小溪塔街办官庄村委会《证明》1份,鄂E×××××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及陈晓兵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MRI检查报告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租床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原件及蜘蛛洞游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蜘蛛洞游苑公司《餐饮部工资表》12份;有被告当庭出示的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租床费、修理费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原件;有被告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车驾驶员陈晓兵、摩托车驾驶员郑世军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刘冬华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残,不仅造成刘冬华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刘冬华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刘冬华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刘冬华要求事故责任人陈晓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确认陈晓兵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导致两车刮檫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责任人陈晓兵所作出的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的事故形态“刮檫”与陈晓兵当庭陈述的事故经过一致,虽然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了摩托车驾驶员郑世军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驳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晓兵所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已于2015年9月16日在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刘冬华要求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冬华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其中:①刘冬华主张的医疗费35417.90元实为35417.95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提出乙类用药的20%及丙类用药不应由该公司理赔,即应扣减医疗费(乙类用药21659.17元×20%+丙类用药4956.34元)9288.17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扣减医疗费因已实际发生且用于刘冬华治疗,故不能免除陈晓兵的赔偿责任。②其主张租床费400元应视为住宿费,系护理人员长期在医院陪护所需,与刘冬华的伤情治疗和恢复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不应赔偿的辩驳主张,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42天)1260元。④其主张护理费13200元,其中护理期间132天,与刘冬华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法医鉴定意见、刘冬华出院时“膝关节功能支具外固定”的实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公司提出的78.71元/天系湖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2016年度赔偿标准已于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应按此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32天)11260.87元。⑤其主张营养费2640元过高,本院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其伤情酌情支持(10元/天×132天)1320元。⑥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误工时间及计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有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一致,考虑到受害人已向本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计算为11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及《餐饮部工作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00元/天×118天)11800元。⑦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及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事故责任人陈晓兵赔偿;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的异议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⑧其主张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虽然刘冬华系农业户籍,但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餐饮部工作表》、官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企业(蜘蛛洞游苑公司)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因此,其要求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6元,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⑨其主张交通费360元,本院予以确认。⑩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陈晓兵应负事故全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郑世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受损摩托车系刘冬华、郑世军夫妻共同财产,刘冬华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且陈晓兵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对陈晓兵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予提倡。虽然刘冬华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费,但该修理费1000元应计入交通事故损失之列。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417.95元、住宿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1260.87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868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损失13858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冬华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1万元;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刘冬华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即由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刘冬华12.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剔除应扣减的医疗费9288.17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的部分(138586.82元-12.1万元-9288.17元-1900元)6398.65元由长安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陈晓兵赔偿刘冬华(9288.17元+1900元)11188.17元。事故发生后,陈晓兵已支付给刘冬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37581.15元应从刘冬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冬华经济损失121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刘冬华经济损失6398.65元,共计127398.65元。二、由被告陈晓兵赔偿原告刘冬华医疗费、鉴定费11188.17元(扣除已付款37581.15元后,原告刘冬华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给陈晓兵26392.98元)。三、驳回刘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刘冬华负担172元、被告陈晓兵负担450元(因刘冬华已向本院预交,应由陈晓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