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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248号原告:朱顺。委托代理人:方德斌,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委托代理人方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朱顺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公里处时,与前方聂建国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皖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48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浙G×××××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3、原告具体诉请过高。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892元。4、桐城市金星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修复车辆支出13062元5、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2892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其中身份证和保险单不持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估价明显过高。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迎合评估报告而制作。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朱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对其所有的皖H×××××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112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朱顺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72公里处时,与前方聂建国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被告处为皖H×××××小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保费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892元及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具体诉请过高,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皖H×××××小型客车合理损失应扣除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金额,因本案系原告依据合同法提起的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被告在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应扣除另一方“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金额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付原告朱顺皖H×××××车辆维修费用12892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3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