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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皋北新村101幢308室的租住房中,容留吴某、谭某、张某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