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小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小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代表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顺,男,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6时许,在安阳县辛村镇辛(村)伏(恩)路中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王旭方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820.4元,9月28日,原告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103.05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肺大泡。2014年10月8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2014)第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075.06元,出院诊断:1、股骨头坏死;2、右髋关节陈旧性骨折;8月19日,原告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801.81元,出院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12月1日,原告到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879.21元,被告王旭方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0000元。肇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髋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行西医、中医综合治疗,护理期限为60-90日(含住院期间,供参考),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与2014年9月27日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诉讼中,原告和王旭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在安阳县辛村镇辛(村)伏(恩)路中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道路南侧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王旭方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476天为50604.67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80天为6240.44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乘以20%乘以80%再加1%系数为320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1090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604.67元、护理费6240.44元、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905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安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认定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还应考虑主要因果关系,乘以70%的比例;2、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小顺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多处住院治疗,以后仍需住院治疗,无法上班,原审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审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考虑因果关系按70%的比例计算,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考虑到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了8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70%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