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子长”、“雷雷”(二人均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汽车南站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XX上车之际,盗窃被害人王XX上衣口袋的酷比M1L手机一部,后据本人供述将手机交给“雷雷”,由“雷雷”交给“子长”。事后分得200元赃款已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窃的酷比M1L手机一部价值754元。2、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汽车南站对面的公交站牌后边趁被害人王X恋不备,盗窃王X恋的上衣口袋白色步步高X5手机一部,后据本人供述将手机交给“子长”,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窃vivopro(32)pro手机一部,价值1892元。综上,被告人李XX两次共计盗窃价值为264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两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子长”、“雷雷”(二人均在逃)在延安市宝塔区汽车南站对面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王XX上车之际,由“雷雷”、“子长”负责照人打掩护,李XX盗窃被害人王XX上衣口袋的酷比M1L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给“雷雷”,由“雷雷”交给“子长”。案发后手机未追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窃的酷比M1L手机一部价值754元。2、2016年1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XX在延安市汽车南站对面的公交站牌后边趁被害人王X恋不备,由“雷雷”、“子长”负责照人打掩护,李XX盗窃被害人王X恋的上衣口袋白色步步高X5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交给“子长”,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案发后手机未追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窃vivopro(32)pro手机一部,价值1892元。综上,被告人李XX共计盗窃两次,涉案价值为26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作案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光盘、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王X恋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