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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时同友、商兆秀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时同友,商兆秀,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万忠,该行职工。被告时同友,职业不详。被告商兆秀,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同友、商兆秀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时同友、商兆秀于2011年11月22日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14。2012年1月4日被告时同友持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辰公司)刷卡透支消费15万元,并于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36个月的还款业务。该分期业务由被告时同友自有苏J×××××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其妻商兆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购车分期后,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昭明公司亦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时同友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030.08元、利息23552.12元、滞纳金11049.01元,合计110631.21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时同友、商兆秀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6030.08元、利息23552.12元、滞纳金11049.01元,合计110631.21元及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抵押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时同友未答辩。被告商兆秀未答辩。被告昭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时同友、商兆秀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被告时同友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人申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审查,原告向被告时同友发放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14。同日,时同友、商兆秀(持卡人、抵押人)、昭明公司(保证人)与工行盐城分行(发卡行)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将其申请的上述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杏辰公司,车辆销售合同上约定车价为22.28万元;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期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1.7%,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发卡行一次性收取,提前还款不退还手续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手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昭明公司自愿向持卡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12月16日,被告时同友、商兆秀出具一份业务承诺书,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2012年1月4日,时同友、商兆秀与工行盐城分行就苏J×××××牌号车辆至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时同友、商兆秀为购车在杏辰公司刷卡消费15万元,后被告时同友、商兆秀自2012年10月25日起超过2次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时同友、商兆秀累计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6030.08元、利息23552.12元、滞纳金11049.01元,合计110631.2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昭明公司为时同友代为偿还透支本息22061.41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凭证、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昭明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同友透支借款后,累计2次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依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时同友、商兆秀给付尚欠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被告时同友、商兆秀自愿以购买的苏J×××××牌号轿车抵押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未能支付的上述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权,故其对时同友、商兆秀未能偿还的透支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时同友、商兆秀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同友、商兆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本金76030.08元、利息23552.12元、滞纳金11049.01元,合计110631.21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时同友、商兆秀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同友、商兆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时同友、商兆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