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学程,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谢学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紫金县敬梓镇杨眉村井坵村民小组下坡窝山脚一小路上烧杂草时,由于采取防火措施不当,火势向上蔓延至下坡窝山岭,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6.2公顷,其中有林面积11.3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2742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廖某开、郑某尧、唐某某、郑某华、廖某招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野外作业时,应当预见用火可能引发火灾,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兰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